窃取、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 充值支付宝消费如何定性

作者:项鸿鹏  新闻来源: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  

  20131月,杨某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偷偷对夏某等人的身份证、银行卡进行拍照,然后利用窃取的身份证、银行卡信息在互联网上先后以夏某等人的名义注册多个支付宝账号,并通过秘密使用被害人手机或者直接窃取被害人身份证补办被害人手机SIM卡的方式使被害人的银行卡账户与其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完成关联,后用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往支付宝账户里进行充值,并将支付宝内的钱用于网络消费,总计充值金额为3万余元。 

  20132月,杨某在KTV结识了被害人陈某后,以汇款给陈某消费需要陈某提供银行账号为由,骗取陈某的银行账号,并利用骗取的信息在互联网络上以陈某的名义注册支付宝账户,后通过秘密使用陈某的手机使其银行账户与支付宝账户完成关联,以网络购物或充值支付宝的形式窃取被害人陈某银行账户资金共计1.7万余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杨某窃取、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充值消费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之一为窃取、收买、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本案中,杨某的作案方式符合《解释》规定的这种情形,杨某正是通过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式获取了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进行消费,其行为完全符合《解释》中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这一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信用卡诈骗罪(或者诈骗罪)、盗窃罪数罪并罚。第1起犯罪事实中,杨某在夏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其信用卡信息并使用,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杨某取得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均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符合该条“盗窃信用卡”的客观表现,后在互联网上予以消费,符合“并使用”的情形,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2起犯罪事实中,杨某获得陈某的信用卡信息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得的,而后在互联网上予以使用,并非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其行为符合《解释》中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之规定,对于该起盗窃事实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或者适用“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他人财物”,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第1起犯罪事实的定性认同第二种意见,但认为第2起犯罪事实也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第2起把罪事实中,杨某虽然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得被害人陈某的信用卡信息,但此时还并不具备随时支配陈某信用卡中财产的能力,最终是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陈某手机让信用卡与其注册的支付宝完成关联,才具备了支配信用卡中财产的能力。从手段和日的的逻辑关系上或者说从实现犯罪目的的直接性手段上分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获得信用卡信息是为此次获得卡内资金支配能力创造先期条  件,最终杨某非法占有财产也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该起犯罪事实同样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对杨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手段的角度分析,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本质区剐在于“欺骗”与“秘密窃取”。 

  本案中,杨某实施犯罪主要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窃取、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第二阶段在互联网上注册被害人名义的支付宝账号,并通过秘密使用或者窃取被害人身份证补办被害人手机SIM卡的方式,使被害人的信用卡与注册的支付宝账号完成关联;第三阶段用被害人的信用卡账户往支付宝账户充值或直接进行网络消费。杨某真正取得信用卡账户的资金支配能力是在第二阶段以后杨某提供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与验证码均是真的,没有采取任何的欺骗手段,而对于是否为他人冒用,互联网的银行终端根本就无法进行识别,也就不存在被“欺骗”一说。而杨某最终获得信用卡帐户内的资金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对财产的控制权。 

  其次,从侵害法益的角度分析,本案中扬某行为主要是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 

  信用卡诈骗罪侵害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而盗窃罪侵害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权;本案中,杨某窃取或者骗取了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后,在互联网上利用另窃取的身份证信息以及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号通过验证,才获得了支配信用卡中财产的能力,而这两项“关卡”即是银行系统终端设定的管理网络交易系统的方式。本案中,杨某严格遵循着银行网络系统设定的步骤通过了验证,从始至终没有采取任何破坏或者欺骗客户端的手段,也就意味了金融管理秩序并未遭到侵害,最终被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 

  最后,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本案中嫌疑人杨某的行为符合法律拟制规定,构成盗窃罪。 

  其一,第1起犯罪事实应当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笔者认为,该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不仅仅包括盗窃信用卡实卡,也包括盗窃信用卡的卡面信息。在如今信息化的大背景下,网络与智能化的机器越来越多出现在金融话动中,互联网已经融入人们的日常生话中,区别于传统的用信用卡实卡刷卡消费,在互联网上可以仅凭信用卡信息完成消费、转账,这就意味着拥有信用卡实卡与拥有信用卡信息使用的效果是相同的。本案中杨某虽然仅对被害人的信用卡进行拍照,但效果与窃取被害人的信用卡没有任何区别,故应当将其行为视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对《解释》中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等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情形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当窃取的信用卡信息与持有信用卡实卡产生的效果没有实质区别时,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情形,当窃取的信用卡信息是信用卡实卡卡面无法反映的,比如包括密码、家庭成员、住址、安全问题等信息,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应当认定为《解释》中规定的这一情形。 

  其二,第2起犯罪事实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中,杨某骗取了被害人陈某的信用卡信息仅仅完成了其犯罪过程的一小部分,且杨某从陈某处骗取的仅仅是信用卡的卡号,是完全没有实际价值与可支配属性的。杨某取得资金的支配能力是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通过秘密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号获得的,正是通过这种秘密手段才使得杨某对陈某卡内的资金形成准占有形态,当陈某的银行账户与支付宝账户形成关联之后,可以随时完成交易或者取款。杨某骗得陈某的信用卡后,陈某还未失去对其卡内财产的控制权,陈某失去对其财产的控制权以及杨某取得对此财产的控制是在完成转账之后,而完成转账是“秘密”进行的,而非以“欺骗”的手段。杨某骗取陈某的信用卡信息是为之后秘密窃取提供条件。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虽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处罚”,由于该条款属于法律拟制,也不能将本规定推而广之,认为骗得他人信用卡之后使用的,就定诈骗罪。 

                                                                       摘自《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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